(2017)苏1003民初8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与单荣兵、张桂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单荣兵,张桂红,吴国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8462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175-183号。负责人:唐晓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祥,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荣兵,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张桂红,女,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吴国旺,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与被告单荣兵、张桂红、吴国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被告张桂红及被告吴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荣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单荣兵、张桂红、吴国旺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单荣兵、张桂红给付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借款本金129345.4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9月1日为4775.71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9345.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6‰的1.3倍计算);2.单荣兵、张桂红给付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律师费3600元;3.吴国旺对单荣兵、张桂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与单荣兵、张桂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单荣兵、张桂红向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日,固定月利率11.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还款计划表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分期还款的借款人未按时偿还一个还款期的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与吴国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国旺为单荣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单荣兵、张桂红、吴国旺分别向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016年12月8日,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按约向单荣兵发放贷款10万元。单荣兵、张桂红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9月1日,单荣兵、张桂红尚欠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借款本金129345.45元,利息、罚息4775.71元。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600元,该律师费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单荣兵未答辩。被告张桂红辩称,单荣兵和张桂红共同借款,现在二人已经离婚,吴国旺仅是担保人,不应由吴国旺偿还。张桂红愿意每个月偿还本金。被告吴国旺辩称,吴国旺提供担保,但应由单荣兵和张桂红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明细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所主张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单荣兵、张桂红未能按还款计划表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单荣兵、张桂红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吴国旺自愿为单荣兵、张桂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单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荣兵、张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给付贷款本金129345.4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9月1日为4775.71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9345.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6‰的1.3倍计算);二、被告单荣兵、张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给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三、被告吴国旺对被告单荣兵、张桂红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国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单荣兵、张桂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797元,由被告单荣兵、张桂红、吴国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