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熊杰、陈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杰,陈笑,彭欢,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杰,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自由职业,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笑,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炜,系陈笑之夫,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欢,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无业,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17583455。法定代表人:朱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双,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熊杰因与被上诉人陈笑,原审被告彭欢、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被上诉人陈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炜、刘春梅,原审被告彭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杰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笑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陈笑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熊杰未经陈笑同意擅自将车辆出卖,侵害了陈笑的所有权,而判决熊杰承担赔偿责任,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车辆是陈笑的丈夫陶金炜亲手将车交给熊杰,且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也是陶金炜亲手办理的,是陶金炜提供了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及陈笑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陈笑也在开庭时承认该车实际由陶金炜出钱购买和使用,因此该车实际是由陶金炜所处分,并非由熊杰所处分,熊杰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二、一审认定陈笑车辆损失为125000元没有依据。陈笑答辩称,一、熊杰上诉认为将陈笑车辆卖给他人是经其丈夫陶金炜同意没有事实依据。1、陈笑是涉案车辆所有人。2、熊杰以借车为名将陈笑车辆卖给其侄子彭欢,然后再次转卖,没有经陈笑夫妻二人的同意。3、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在熊杰手上,是因为购车后一直将机动车登记证书放在车上,而不是由陶金炜专门交给他的。4、陈笑从没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给熊杰,熊杰手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虚假的。二、一审认定车辆损失125000元是依据熊杰再次转卖车辆价格,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基本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欢述称,一、涉案车辆虽登记在陈笑名下,但该车辆一直由陶金炜使用,陶金炜与陈笑系夫妻关系,其有权处分车辆。二、陈笑车辆为什么变卖、过户,答辩人不清楚,也没参与。彭欢只是出于与熊杰之间的工作关系,在熊杰安排下将车辆变更登记到答辩人名下,才到车辆登记机关签了名。具体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的合法性,由车辆登记机关把关、审核。更何况,涉案车辆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全华银,答辩人不知晓、未参与,也未签名。三、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XX公司述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自己不是适合的被告,荆门市车管所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陈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162200元;2、请求判令熊杰、彭欢赔偿其租车损失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4日,陈笑在襄阳以14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鄂H×××××,登记车主为陈笑,车辆实际使用为陈笑丈夫陶金炜。2015年10月15日下午,熊杰称自己的车被撞坏需要修理为由,向陶金炜借用车辆使用半个月,待车辆修好后归还。2015年12月7日,陶金炜在交警部门查询无车辆信息,陈笑遂向胡集派出所报案,2016年2月,胡集派出所经调查后告知,陈笑车辆于2015年11月2日经二手车市场公司变更登记至彭欢名下。2015年11月3日,该车辆又被彭欢以125000元转卖给全华银,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因现在车辆的登记人已善意取得该车辆,熊杰、彭欢对陈笑的车辆系无权处分,XX公司在办理该车辆变更登记中未确认卖方身份证明及相关手续,故原审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熊杰一审答辩称,1、车辆系陈笑的丈夫陶金炜抵押给熊杰的,且变卖处置也是经过陶金炜同意的。2、陈笑的车辆损失和租车损失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陈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彭欢一审答辩称,陶金炜作为陈笑的丈夫对车辆有处分权,彭欢本意是办理车辆抵押,对变卖转让车辆一事并不知情,故彭欢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陈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XX公司一审答辩称,XX公司没有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XX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派出所对熊杰、彭欢、陶金炜、鲁力、陈笑的询问笔录,结合陈笑的车辆过户机动车档案资料及XX公司提交的过户资料,可证实,1、熊杰的两次笔录对陶金炜去二手车市场及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陶金炜去现场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另过户资料没有陶金炜签字,故一审认定陶金炜未去现场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系熊杰单方变卖。2、熊杰的笔录反映陶金炜没有向熊杰提供车主陈笑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其本人不知道过户需要什么资料,只向XX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证,未提供其他证件,故可认定陈笑和陶金炜未向熊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证件,且也未出具委托手续。3、因陈笑陈述未去现场办理过户手续及未出具授权委托及身份证明,故XX公司提交的过户档案资料只能证实陈笑所有的车辆发生了过户转移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办理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陈笑提交的鄂H×××××车辆档案资料,可证实该车辆被熊杰于2015年11月2日以6万元的价格转移给彭欢,2015年11月3日彭欢又以125000元的价格转移给全华银。陈笑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进货单据,证明陈笑租车费用,因陈笑不能证明其原所有的鄂H×××××车辆为货运性质,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关联性,一审不予认定。熊杰提交的开荒经营权出让协议及林权抵押合同各一份,对于林权抵押合同,因合同的签订方系陶金炜、马锐和王世学,双方对陶金炜和马锐抵押的资产未附资产抵押明细,但双方约定合同的100万元资金未实际到账,该抵押合同与本案所涉车辆无关。一审查明,2015年9月27日,陶金炜、马锐与王世学签订了林权抵押合同,约定陶金炜、马锐将名下300万固定资产全部抵押给“出资方”(熊杰)为王世学担保合同至合同期满,并约定合同以100万元到王世学账上后生效,如不到账,合同自动作废。2015年9月28日,熊杰与王世学签订了万宝山开荒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熊杰向王世学汇款60万元,陶金炜、彭欢、鲁力经与熊杰商议各出资10万元加入万宝山开荒项目,后王世学因熊杰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100万元为由未给熊杰办理万宝山开荒所需手续,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5年10月15日,熊杰到胡集将陶金炜的车借走,车辆借走后熊杰以实现抵押权为由,在无陈笑签字也无陈笑出具委托手续的情况下,2015年11月2日该车辆经XX公司办理以6万元的价格转移登记至彭欢名下,彭欢到场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11月3日彭欢将该车再次以125000元的价格转移登记至全华银名下。一审认为,陈笑系车辆的原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熊杰未经陈笑同意擅自将车辆出卖,侵害了陈笑的所有权,因车辆被再次转卖,车辆的购买者向熊杰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系善意取得,故陈笑可向无权处分人熊杰请求赔偿损失。彭欢对车辆的转移登记进行了签字确认,其对车辆转移一事是知晓的,其与熊杰之间系恶意串通关系,作为车辆转移后的所有人对车辆的再次转移有审核的义务。熊杰与XX公司交易车辆时,陈笑并没有到场,也没有给以上双方出具过任何的委托手续,在此情况下,双方将车辆出卖,构成对陈笑的侵权,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交易完成后须向买方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对于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责任。关于熊杰称陶金炜将车辆抵押给自己,且在XX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陶金炜到场同意的问题。首先,陶金炜不认可有抵押,熊杰也不能提交陶金炜抵押车辆的证据;其次,过户资料里没有陶金炜或陈笑签字同意过户的资料,熊杰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陶金炜或陈笑同意过户,故熊杰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彭欢称对变卖车辆并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彭欢签字是签在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上,其对过户档案中车辆变卖的价格应知晓,涉案车辆于2015年11月2日以6万元变卖,2015年11月3日又以125000元的价格变卖,明显不正常。其与熊杰之前系恶意串通行为,故彭欢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XX公司辩称没有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不承担责任的问题。陈笑系女性,而到场办理过户手续的都是男性,即使对身份证作形式审查,XX公司也应该知道陈笑本人没有到场,同时,过户资料里也没有陈笑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手续,故XX公司违反了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在车主陈笑本人没有到场,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的情况下,XX公司违规将车辆交易过户,对陈笑的经济损失起了直接性作用,故XX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对陈笑要求原审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车辆已被他人善意取得,故一审对车辆的损失按熊杰和彭欢转移给他人的价格予以确认即125000元。对于陈笑诉请的租车损失,因陈笑不能证明该车辆与租车用途产生的损失有直接联系,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熊杰赔偿陈笑的财产损失125000元,彭欢、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陈笑负担1500元,由熊杰、彭欢、荆门XX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二审中,熊杰及彭欢、XX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陈笑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陈笑与熊杰的短信通话记录,拟证明陈笑及陶金炜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16日一直要求熊杰还车,涉案车辆是借给熊杰的。熊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不能证明熊杰私自变卖了陈笑的车辆。彭欢质证认为,对陈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XX公司质证意见与熊杰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因熊杰未出庭对短信通话记录进行辨认,对陈笑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二审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熊杰变卖涉案车辆是否经陈笑或陶金炜同意;二、一审认定车辆损失125000元是否有依据。关于熊杰变卖涉案车辆是否经陈笑或陶金炜同意的问题。熊杰上诉认为,涉案车辆是陈笑的丈夫陶金炜交给熊杰的,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是陶金炜亲手办理的,是陶金炜提供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及陈笑的身份证复印件,所以涉案车辆是经陶金炜同意变卖的,并不是熊杰擅自变卖。本院认为,熊杰主张是陶金炜亲自办理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并提供了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但熊杰在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车辆过户时陶金炜没有到场,陶金炜也没有提供车主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至于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熊杰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是陶金炜带彭欢、鲁力到其荆门家的楼下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资料交给自己的,但鲁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证实熊杰所陈述的事实,而且彭欢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陶金炜将车及证件交给熊杰的地点与熊杰的陈述也不一致;其二对熊杰持有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陶金炜陈述,从购买涉案车辆后,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就一直放在车上。从一般人的生活习惯来看,汽车司机为出行方便,有将车辆证件放在车上保管的习惯,陶金炜的解释也符合常理。熊杰主张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系陶金炜主动交给自己缺乏证据证实。熊杰借走涉案车辆后,持有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并不代表陶金炜同意其变更涉案车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熊杰主张其变卖涉案车辆是经陶金炜同意的,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熊杰不能举证证明其变卖涉案车辆是经车辆所有权人陈笑及陶金炜同意,属擅自变卖,对涉案车辆的处分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熊杰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经两次转卖,第一次即2015年11月2日熊杰以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彭欢,第二次即2015年11月3日彭欢以12.5万元价格转卖给案外人全华银。涉案车辆系陈笑于2014年1月9日以14.8万元价格购买的新车,该车使用一年多时间后,就由熊杰擅自变卖给侄儿彭欢,因熊杰与彭欢存在利害关系,其转卖的价格明显偏低。彭欢受让该车的第二天即以12.5万元价格转卖给案外人,该转让价格与涉案车辆的价值基本相当,一审据此价格确定陈笑车辆损失适当,二审予以维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彭欢、XX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对原审被告彭欢、XX公司述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熊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二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宏琼审判员 鲁琼丽审判员 许德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