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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9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9301号原告: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陈某,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30000元且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两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处。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在原告宋某所在沙井镇水管所工作,双方互相熟悉,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陈某2013.29/5”,原告在该借条中间位置注明”(2013年5月29日以前条具作废)宋某2013年5.29”。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承担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向原告宋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及利随本清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作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及利随本清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宋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负担175元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