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军伟、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伟,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伟。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船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广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洁,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土植,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燕,该司员工。上诉人李军伟、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船公司”)、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力资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军伟加班工资4622.12元;广船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军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人力资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李军伟、广船公司、人力资源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军伟上诉请求:1、判令广船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有效,且允许李军伟继续在广船公司工作,并签订工作服务协议;2、判令广船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向李军伟支付加班工资5271.1元;3、判令广船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向李军伟连带支付已扣缴劳务报酬所得税金3263.1元;4、本案诉讼费由广船公司、人力资源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李军伟自2008年4月18日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8年4月18日起,李军伟即受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务派遣,在广船公司当电焊工。广船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安排李军伟于2015年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9日等周六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李军伟的平均工资是9554元,根据两倍计算得出加班费为5271.1元;2、李军伟于2013年6月6日由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7级,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26日。因为广船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没有依法足额向李军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李军伟的多次要求下,两公司于2015年4月向李军伟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117.13元,正是由于两公司的过错导致李军伟当月被扣缴的所得税金达到3263.1元,此金额应由两公司赔偿;3、因为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广船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理应继续为李军伟安排工作。广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军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军伟承担。本院依法委托原审法院向广船公司邮寄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广船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船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收该通知书,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力资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军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军伟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人力资源公司对李军伟主张其在2015年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休息日上班并非一定是加班。从李军伟在原审提交的《员工考勤记录表》可以看出,在2015年11月16日至22日这周,李军伟总计上班天数为5天,共40个小时,故其在2015年11月21日上班并不属于加班。同样,李军伟提出的2015年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9日上班均不属于加班。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广船公司发布了通知,临时将部分周六调整为正常工作日,并安排在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补休,人力资源公司亦按前述通知安排李军伟的工作及放假。李军伟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应结合《员工考勤表》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军伟的加班已得到补休,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李军伟已在穗南劳人仲案(2016)874号案请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损失工资并获仲裁委支持,且李军伟在2016年统一安排的春节放假期间确实未上班,故即使李军伟存在加班的情形,也已在春节放假期间给予了补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军伟虽上诉请求确认广船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有效,并要求签订工作服务协议、继续在广船公司工作、广船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5271.1元、已扣缴劳务报酬所得税金3263.1元,以及人力资源公司虽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李军伟加班工资4622.12元,但经审查,李军伟及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充分,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军伟、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广船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广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洁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