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厦门翰林彩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肖少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翰林彩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肖少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翰林彩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中宛路1-1号楼。法定代表人:林宁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斌,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少斌,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真晓慧,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翰林彩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少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翰林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事实和理由:翰林公司向肖少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000元。肖少斌于2016年4月8日进入翰林公司从事模切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但肖少斌在第二天上班中即因为违反操作规范导致发生事故,工资难以计算。由于肖少斌系外来务工人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厦门市外来务工人员最低缴纳社保基数予以计算,故肖少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00元/月×6=9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项规定,十级伤残支付7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翰林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是1500元/月×7=10500元。肖少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翰林公司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维持原判。翰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集劳仲案[2016]918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依法改判为翰林公司向肖少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52598元(包含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63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63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审查明事实:肖少斌系翰林公司员工,于2016年4月8日入职,工作岗位为模切工。2016年4月9日16时10分左右,肖少斌在翰林公司操作模切机过程中,不慎右上肢被机台压伤,肖少斌受伤后就未再至翰林公司处工作。2016年5月30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认定肖少斌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10月10日,肖少斌的伤情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11月30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肖少斌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翰林公司未支付肖少斌出院后医疗费280元,肖少斌的其他医疗费用由翰林公司垫付。翰林公司与肖少斌有签订劳动合同,翰林公司未为肖少斌缴交社会保险费。肖少斌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在厦门鹭海医院住院4天。2016年11月11日,肖少斌以翰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75796元(包括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6元、住院护理费5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12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216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296元。”2016年12月30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6]91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74906元(包含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1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翰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肖少斌与翰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肖少斌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参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翰林公司未依法为肖少斌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翰林公司向肖少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对于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肖少斌对于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翰林公司除了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故对于原、肖少斌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分述如下:(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肖少斌依法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肖少斌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肖少斌的本人工资应按5360元/月×60%=3216元/月计算,肖少斌为十级伤残,故肖少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216元/月×7个月=22512元。(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肖少斌可以主张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肖少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问题,参照《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的规定:“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问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工资’与第六十一条所称的‘本人工资’有明显区别……(2)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肖少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为5360元/月×60%=3216元/月,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肖少斌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肖少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216元/月×6个月=19296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肖少斌与厦门翰林彩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9日起解除;二、厦门翰林彩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少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4906元(包含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6元);三、驳回厦门翰林彩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实际采用计件工资制,但肖少斌到翰林公司上班的第二天即发生了工伤事故,故难以直接确定肖少斌的“本人工资”。鉴于上述情形,一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并无不当。翰林公司主张按“最低缴纳社保基数”计算,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翰林彩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