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郭海波、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郭海波,蒋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86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沁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亮,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郭海波,男,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蒋燕,女,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郭海波、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沁涓、黄亮、被告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所产生的逾期借款利息27.58元、逾期罚息6831.41元、逾期复利86.14元,实际应付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生意通信用贷款项目,经原告审核,原告同意被告贷款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暂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虽经原告催收,被告郭海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向被告郭海波发放通知,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海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燕辩称:对本息无异议,希望在三年还清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不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郭海波、蒋燕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郭海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郭海波向原告申请借款1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到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海波发放了借款,被告郭海波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14日利息27.58元、罚息为6831.41元、复利为86.14元)。另,被告郭海波与被告蒋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实际产生律师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婚姻关系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海波提供了借款,被告郭海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7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本院认为,罚息和复利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合计超过了24%,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利率规定,对利息、罚息、复利的总金额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海波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实际产生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郭海波与被告蒋燕的婚姻unyin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被告蒋燕应与被告郭海波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波、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为27.58元、罚息为6831.41元、复利为86.14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总金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海波、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郭海波、蒋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旻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