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顾国民、蒋秋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顾国民,蒋秋丽,杭州龙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4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南路1号一层。代表人:姜东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丹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佳卉,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民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蒋秋丽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龙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干区杭州私营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顾国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因与被告顾国民、蒋秋丽和杭州龙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顾国民、蒋秋丽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8万元并支付利息29917.98元、罚息61347.56元(罚息暂算至2017年8月16日,此后仍以4509917.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顾国民、蒋秋丽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龙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对被告龙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17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当事人发生以下事实:一、原告与被告顾国民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该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内,授信被告顾国民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度458万元。二、原告与被告龙飞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飞公司对被告顾国民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龙飞公司提供名下位于淳安县房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8万元,其中2.2条约定,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号)。三、被告顾国民根据《综合授信合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国民向原告申请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借款,借款金额4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6.52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逾期按上述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即年利率为9.7875%,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次日,被告蒋秋丽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将借款448万元交付至被告顾国民指定账户。事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顾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万元以及期内利息29917.98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民、蒋秋丽和杭州龙飞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借款本金448万元和利息,期内利息为29917.98元,逾期利息是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509917.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计算的数额。二、被告顾国民、蒋秋丽和杭州龙飞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如被告顾国民、蒋秋丽和杭州龙飞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有权就本案抵押物(位于淳安县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8490元,由被告被告顾国民、蒋秋丽和杭州龙飞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河清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着物。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