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宇霖与沈阳市康平职业中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霖,沈阳市康平职业中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737号原告:高宇霖,男,199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红(高宇霖母亲),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被告:沈阳市康平职业中专,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宏玉,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宏,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宇霖与被告沈阳市康平职业中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红、被告沈阳市康平职业中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沈阳市康平职业中专的学生,2015年9月10日下午上体活课时,被告单位的体育老师为当年县秋季运动会选拔运动员,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进行比赛,由于被告学校没有操场,没有跑道,造成原告在比赛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和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进行了治疗,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0,200元,由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康平职业中专辩称,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份为选拔运动员在被告学校摔倒一事属实,但其在比赛中受伤与事实不符,是在选拔的过程中自行摔倒,而不是与其他学生有身体接触,也没有其他外力介入,原告受伤是一起意外事故,原告虽是未成年人,但是超过16周岁,在跑动的过程中,应该尽到注意义务,摔倒的主要原因不是学校场地问题,即使是在正规场地也不能避免摔倒。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5000元费用,原告的人身保险也理赔了医疗费6000元,这些费用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护理费2800元应该由相当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证明,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按实际需要和实际发生报销,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综上,在扣除相关费用的基础上,在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8、9条的规定合理的确定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宇霖系被告沈阳市康平职业中专学生,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在两教学楼间的空地处组织学生进行康平县中小学生运动会选拔活动,原告在参加径赛选拔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康平县人民医院进行处置,后入住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闭合性骨折,原告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17,898.88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行右侧锁骨钢板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129.63元。原告在校期间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已为原告进行理赔,赔付医疗费6000元,此款已实际给付。又查明,被告组织学生进行康平县中小学生运动会选拔活动的场地系两教学楼间长约100米,宽约50米的空地,系沥青路面。被告沈阳市康平职业中专为原告高宇霖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参加学校活动过程中受伤时未满18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时援引的法律依据,但据此可以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学校组织体育活动应确保场地的安全,田径场应设有平坦、松硬适度、不扬尘的跑道,符合安全标准,以确保学生运动安全。本案中,被告应在设有跑道的运动场地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但被告组织学生在未设有跑道的沥青路面场地组织学生进行径赛选拔,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70%责任。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自己可以考虑和保护自身安全,对在体育活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性有一定认知,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两次的医疗费共计为22,028.5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投保的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该意外伤害保险系原告自己投保,并非被告投保,保险公司理赔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5,419.96元(22,028.51元×70%)。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亲,职业为司机,月工资6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护理行为分别发生在2015年及2017年,故本院按照2015年及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2015年住院7天,2017年住院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原告高宇霖的护理费为1211.50元(35,128元/年÷365天×7天+39,261元/年÷365天×5天),被告沈阳市康平职业中专应支付原告高宇霖护理费848.05元(1211.5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被告沈阳市康平职业中专应支付原告高宇霖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沈阳市康平职业中专应支付原告告宇霖交通费700元(10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康平职业中专支付原告高宇霖医疗费15,419.96元、护理费8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7,808.0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应支付12,808.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康平职业中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娇艳代理审判员 王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