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男,1999年1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7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丁优霞出庭,指控:(一)2017年8月2日0时左右,被告人赵军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栖霞西路平博广告公司门口停车位处,趁无人之际,拉开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浙J×××××长安面包车的车门,盗走车内200元人民币以及2张银行卡。该2张银行卡已经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7年8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军趁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嘉亨湾小区南大门门口,趁无人之际,拉开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浙J×××××本田轿车的车门,盗走车内一部金色VIVOX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该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2017年8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军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中央花园小区三星中央空调店门口的停车位,趁无人之际,拉开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浙J×××××别克轿车车门,盗走车内5张银行卡。该5张银行卡已经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认为被告人赵军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三)笔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赵军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二百元。(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晋莹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