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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何志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何志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7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丽州中路63号。负责人:卜燎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艺优,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钢,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何志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信用卡本金73485.75元,利息及滞纳金14211.83元(利息及滞纳金已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信用卡本金73485.75元并支付利息为4589.84元、滞纳金为9621.99元(利息及滞纳金已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何志钢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被告何志钢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协议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何志钢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何志钢核发了卡号为62×××38的龙卡信用卡,被告何志钢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何志钢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3485.75元,利息及滞纳金14211.83元,合计87697.58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何志钢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何志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何志钢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在对账单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原告)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划款日前清除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依被告何志钢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何志钢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被告何志钢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何志钢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3485.75元,利息4589.84元,滞纳金9621.99元,共计87697.58元。被告何志钢对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何志钢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何志钢共透支本金73485.75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在被告领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应按双方认可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志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3485.7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4589.84元元、滞纳金为9621.99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华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