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7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邱定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邱定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负责人:姜栋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定碧,女,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两江分行)与被告邱定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吉彦、人民陪审员袁宗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两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定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两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分期资金98784.55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分期手续费1232.66元、利息495.46元、滞纳金637元,合计101149.67元;2.判令被告邱定碧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分期资金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分期资金98784.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495.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98784.55元的5%计算);3.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在被告邱定碧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奥迪A31.4T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至3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定碧提供分期资金16.6万元的金穗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用于在重庆赤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道公司)购买奥迪A31.4T汽车一辆,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12.3%,被告如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手续费等任一费用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承担产生的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车辆为该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等费用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6.6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邱定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以邱定碧为借款人、抵押人,农行两江分行为贷款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分期资金用于在赤道公司购买奥迪A31.4T,价格207800元;2.分期资金金额为166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6%,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5936元;3.分期期数为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4.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所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5.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6.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7.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邱定碧按上述合同向农行两江分行申领了贷记卡,申请表所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以下内容:1.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下方“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上述合同所涉车辆登记信息载明:机动车所有人邱定碧,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登记栏”载明:抵押权人农行两江分行,抵押登记日期2015年10月16日。2015年9月6日,农行两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166000元。记账凭证载明:分期期数36期,总手续费15936元。在还款过程中,邱定碧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2月16日,邱定碧的已过期分期本金为15782.55元,已到期分期本金为4611元,未到期分期本金为78391元,合计98784.55元,已过期手续费为1232.66元,利息为495.46元,滞纳金为637元。另查明,农行两江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约定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2017年5月10日,农行两江分行向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本案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农行两江分行陈述其在本案中未支出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记账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消费贷款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两江分行与邱定碧、赤道公司自愿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邱定碧按约向农行两江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办理案涉分期业务,其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约定。农行两江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邱定碧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手续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农行两江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要求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对农行两江分行要求邱定碧偿还逾期本金98784.55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分期手续费1232.66元、利息495.46元、滞纳金637元,及从2017年2月17日起,以本金98784.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以利息495.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利随本清,及按最后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即98784.55元的5%计算的滞纳金即493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行两江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现农行两江分行要求邱定碧承担该费用,符合《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农行两江分行要求邱定碧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邱定碧以其所有的机动车奥迪A31.4T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农行两江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两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本案贷款本息、分期手续费、复利、滞纳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农行两江分行自述其未支出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故对其要求邱定碧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邱定碧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定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分期资金98784.55元及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分期手续费1232.66元、利息495.46元、滞纳金637元,合计101149.67元;二、被告邱定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2017年2月17日起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分期资金98784.5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95.46元为基数,均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利随本清;三、被告邱定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滞纳金4939.23元;四、被告邱定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5000元;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至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内以被告邱定碧名下的机动车奥迪A31.4T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机动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邱定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可萍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