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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张爱红、袁涛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张爱红,袁涛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4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08812947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西大街65号。负责人:丁俊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爱红,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袁涛涛,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被告张爱红、袁涛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爱红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欠款本息合计73303.72元(截止2017年6月4日),其中本金72500元、已过期分期利息268.35元、已过期分期逾期还款违约金535.37元,以及2017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2、袁涛涛对上述贷记卡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张爱红向原告申请用于家装分期贷记卡,其和袁涛涛于2016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6月15日原告依照信用卡和以上合同的有关约定向其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51信用卡、家装分期本金90000元,并由袁涛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此卡尚欠本息合计73303.72元。持卡人在激活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6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3303.72元。被告张爱红、袁涛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张爱红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金额为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2016年6月1日,袁涛涛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因借款人张爱红向贵行申请金额9万元的专项分期,本人承诺作为借款人张爱红的亲戚,我自愿为此笔贷记卡透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泰州市华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处购买家装,分期资金金额为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为张爱红、保证人为袁涛涛。2016年6月13日,张爱红向原告出具客户分期交易授权委托书一份,张爱红授权原告将分期款项9万元直接划转至泰州市华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2016年6月15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一次性划入泰州市华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截止2017年6月4日,张爱红欠透支本金72500元、利息268.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35.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章程、合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客户分期交易授权委托书、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书、客户账户详细信息及催收资料信息、贷记卡交易流水信息各一份、EMS回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张爱红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通过该卡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张爱红发放贷记卡、并将授信额度根据张爱红的授权划入第三人的账户内后,张爱红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袁涛涛承诺为张爱红的贷记卡透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对张爱红的上述还款未尽保证之责,应当对张爱红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爱红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红、袁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72500元、支付利息268.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35.3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袁涛涛对被告张爱红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周爱群人民陪审员  吴圣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孟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