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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良明与曹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明,曹茂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813号原告:黄良明,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曹茂喜,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黄良明与被告曹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茂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茂喜还清所借债务一万三千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从原告和余章清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截止2015年2月11日已归还借款37000元,仍欠我13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曹茂喜未作答辩。原告黄良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我13000元。被告曹茂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曹茂喜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章清和黄良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3个月,借款人:曹茂喜董家钦,借款日期:2014.3.25。”其中被告曹茂喜向原告黄良明借款25000元,被告曹茂喜已向原告返还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良明与被告曹茂喜之间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出借2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返还12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13000元。被告曹茂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茂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良明返还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曹茂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文审 判 员  胡 菲人民陪审员  戴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校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