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盛某1、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1,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友、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1622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对在李某处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在李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4万元不予以分割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举证了以被上诉人名义存的在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单三张共计64万元,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认可此存款单事实,但抗辩说此款被其花费,但是被上诉人又没举证花费事实的证据,而且,既然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居生活多年,那么分居期间被上诉人所谓的花费是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未予以予以分割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小孩的抚养费在时间的计算和数额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应予驳回。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盛某2、盛某3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30日补办登记证。××××年××月××日生育长子盛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盛某3。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3年多。原告曾于2016年4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蒙城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婚生子盛某2、盛某3均跟随被告生活,现两子女于庭审期间均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两男孩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与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原、被告婚生两男孩长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支付能力,原告应按照每个子女每月400元给付。原、被告均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由哪些夫妻共同财产,本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盛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盛某2、盛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自2017年8月始按每人每月400元,于次年的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一年的子女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双方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共同存款64万元;二、一审判决子女抚养费支付时间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共同存款64万元问题。盛某1举证的共64万元三张存单,李某称已在2013年、2014年取出,双方对64万元的去向存在争议。盛某1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已不能证明李某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主张分割该64万元存款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子女抚养费支付时间是否正确问题。一审关于李某自2017年8月始按每人每月400元,于次年的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一年的子女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并无不当;盛某1上诉主张李某应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盛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胜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李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