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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焕金与被告赵兴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金,赵兴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2243号原告:杨焕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翠。原告杨焕金与被告赵兴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焕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兴翠支付欠款14417元并从出具入库证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杨焕金于2003年10月、2004年10月分两批向赵兴翠经营的东宝区牌楼镇城山村大米加工厂出售稻谷,赵兴翠称无现金支付,向杨焕金出具了两张入库证,记载的稻谷数量分别为11659斤、12612斤,按照约定单价0.8元/斤,货款合计为19417元,后赵兴翠向杨焕金支付了5000元,并承诺大米出售后立即支付。后杨焕金多次找赵兴翠兑现欠款,但赵兴翠至今未付。杨焕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入库证。赵兴翠对收购杨焕金稻谷的事实及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辩称杨焕金强行拿走了加工厂的机器设备。本院对杨焕金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赵兴翠收购杨焕金两批稻谷的时间和数量分别为:2003年10月12日11659斤,2004年10月8日12612斤。赵兴翠经营的东宝区牌楼镇城山村大米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赵兴翠向杨焕金收购稻谷,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杨焕金交付货物后,赵兴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庭审中,赵兴翠认可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本院对杨焕金要求赵兴翠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杨焕金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批稻谷货款金额为9327元(11659×0.8),扣除赵兴翠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4327元从2003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第二批稻谷货款金额为10090元(12612×0.8),从2004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对于赵兴翠抗辩杨焕金强行拖走其机器设备的意见,本院认为,若赵兴翠认为杨焕金侵犯其财产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赵兴翠应支付杨焕金货款合计144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焕金货款144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27元为基数从2003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90元为基数从200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赵兴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儒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小敏书 记 员 钱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