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378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职务,系该行海坨支行行长。被告:张海军,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安农村商业银行。)与张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国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安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张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海军立即给付贷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90473.56元(算至2017年7月10日)及以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张海军于2006年12月10日在大安农村商业银行(原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是11.73‰,到期日为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经大安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张海军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海军立即给付贷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90473.56元(算至2017年7月10日)及以后的利息。张海军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大安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张海军在大安农村商业银行处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张海军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海军于2006年12月10日在大安农村商业银行(原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是11.73‰,到期日为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院认为,大安农村商业银行与张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海军未按约定给付此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张海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其欠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国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