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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张永新与任德武、白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新,任德武,白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042号原告:张永新,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系个体,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兵,系新疆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德武,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个体。被告:白朝霞,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个体。原告张永新与被告任德武、白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德武、白朝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每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仅归还200000元,剩余6000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任德武、白朝霞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质证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任德武、白朝霞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永新现金捌拾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五万元正,如违约罚款拾万元正”,用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及对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约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任德武、白朝霞向原告张永新8000**万元,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五万元正,如违约罚款拾万元。后被告偿还200000元,剩余600000元未偿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永新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任德武、白朝霞向原告张永新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偿还200000元,尚欠600000元,原告张永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德武、白朝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张永新主张违约金10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德武、白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德武、白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永新借款6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任德武、白朝霞负担。(因以上费用系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应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达尔曼人民陪审员  李瑞琴人民陪审员  秦月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