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燕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6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燕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17)鲁0214刑初377号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燕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天一智慧之城”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于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2、2016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燕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松树庄北小区10号楼1单元地下储藏室走廊内,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6元)一辆。3、2016年8月底20时许,被告人刘燕伙同李某1驾驶摩托车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黄家营社区1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4、2016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燕伙同李某1驾驶摩托车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院后社区23号楼4单元的楼道内,盗窃邱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的巧格牌摩托车一辆。5、2016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燕至青岛市城阳区“蔚蓝群岛”小区89号楼2单元门口处,盗窃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6元)一辆。6、2016年6月21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燕伙同李某1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香邑漫步”小区23号楼楼下的车库内,盗窃高某停放在此处的橙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34元)一辆。7、2016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燕伙同李某1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伟东幸福之城三期2号楼二单元17楼楼道内,以技术开锁方式窃取孙某粉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销赃挥霍。8、2016年6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燕伙同李某1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中海国际小区4号楼1单元地下车库电梯口处,以技术开锁方式窃取宫某郎瑟艾玛牌电动车一辆。9、2016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燕伙同李某1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阜康花园小区30号楼1单元楼道内,窃取陶某白色上海永久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元)、窃取李某3黑白相间邦德富士达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8元)。案发后上述两辆自行车均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1、田某、楚腾飞的证言、被害人于某、陈某、邱某、李某2、高某、张某、陶某、李某3、孙某、宫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燕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票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燕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燕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刘燕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刘燕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到本案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新审判员 李维坚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七日书记员 李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