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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8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戚振宁与乔磊、王一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振宁,乔磊,王一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8234号原告:戚振宁,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磊,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王一凡,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和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10层。代表人:钢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戚振宁诉被告乔磊、王一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振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被告乔磊、王一凡、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振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3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858元、护理费12888元(住院期间30天×200元/天,出院后60天×114.80元/天)、误工费21352.80元(主张至定残前一日186天×114.80元/天)、伤残赔偿金74228元(371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乔磊、王一凡依责任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5时18分,被告乔磊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乐园窗帘城东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区围堤××与××交口处,遇案外人高志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为原告)沿河西区围堤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乔磊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所乘车辆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乔磊负同等责任,高志强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髌上囊、关节腔积液,住院31天后出院。蒙A×××××号机动车在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乔磊在驾驶过程中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原告戚振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伤情。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损失。5、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2张,证明辅助器具费用。6、护理费发票1张、护理合同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费损失。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及鉴定费损失。8、交通费票据7页,证明交通费损失。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性质。被告乔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王一凡名下,我们是同事关系,事发时是借用他的车。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原告损失应由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一凡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是我借给乔磊使用,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和被告王一凡所述一致。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我司已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高志强达成了和解,故本案应在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表示对证据1、2、3、4、9没有异议。证据5,对购买轮椅的发票认可,对购买坐便椅、助行器的发票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证据7,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证据8,不认可与就诊时间不符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10日15时18分,案外人高志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依法进行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驮带原告在禁行区域内沿河西区围堤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堤道与白云路交口时,遇红灯信号继续通行,遇被告乔磊驾驶蒙A×××××号(事发时使用临时牌照津L×××××)机动车沿乐园窗帘城东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乔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左侧与案外人高志强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案外人高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实际住院31天,于2017年3月13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7370.52元,购买轮椅、坐便椅、助行器花费85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需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查,原告为城镇户籍。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案外人高志强主张权利。另,蒙A×××××号机动车系被告王一凡所有,在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高志强的损失已在本院调解解决,本院出具(2017)津0103民初8232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内容予以确认。现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为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为78658元,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为286990.04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乔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案外人高志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依法进行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驮带原告在禁行区域内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亦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乔磊与高志强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5:5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蒙A×××××号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一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不能证明该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1、关于医疗费57370.52元,证据充分,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26185.2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并无不当,由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1550元。3、关于营养费45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225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应计算为74220元,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658元,不足部分56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281元。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429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6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300元。8、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需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60天的护理费,原告按照2016年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80元/天主张6888元并无不当,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6444元。9、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2016年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80元/天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因不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本院支持误工期150日,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114.80元/天×150天×50%=8610元。10、关于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由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1500元。被告华泰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免赔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振宁医疗费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振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365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振宁医疗费261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444元、误工费8610元、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戚振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戚振宁负担178元,由被告乔磊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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