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3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郭建国与蔡春、粟川、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国,蔡春,粟川,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013号原告:郭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芳军、樊丽瑞,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被告:粟川。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辉,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滑油塘76号。法定代表人:蔡春。原告郭建国诉被告蔡春、粟川、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玲玲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葛自力、李菊兰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芳军、樊丽瑞,被告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蔡春,被告粟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25万元(截止2017年5月4日)以及2017年5月5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利息(按年息15%计算),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5.8542万元(截止2017年5月4日)及2017年5月5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长沙中州水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蔡春向原告短期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建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12月4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要求续借一年,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写明借款期限一年,每年按15%的标准按季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蔡春任法人代表的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4日,借款再次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蔡春未按期还款,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蔡春的妻子粟川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蔡春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借款实为投资款,该款项应是公司之间的行为,不是答辩人蔡春个人借款行为,另对利息部分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粟川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不是原告与被告蔡春之间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且经营收入并未用于被告蔡春与答辩人的共同生活;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蔡春系合作关系。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蔡春共同发起设立了长沙安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蔡春系该公司法代表人,认缴出资额160万元,原告系该公司监事,认缴出资额4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蔡春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2月4日,蔡春向原告出具借据:“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郭建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5%,时间为一年,按季支付。超期归还的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收到资金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借款人蔡春。担保人中洲水务同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蔡春、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签字,加盖公章。2016年12月4日,被告蔡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郭建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18%每年,时间为半年,到期还本付息。收到资金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此为续借。担保人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蔡春、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签字。2017年3月16日,被告蔡春与粟川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蔡春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蔡春向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12月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与被告蔡春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蔡春应按约定还款。现被告蔡春未按约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蔡春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的年息为15%,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的年息18%,借款期限为半年。故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蔡春应支付的利息为150000元(1000000×15%);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被告蔡春应支付的利息为182500元(1000000×0.0005×365);2016年12月4日至被告蔡春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8%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蔡春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3325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春辩称本案借款系投资款,不是个人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蔡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蔡春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表明对被告蔡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蔡春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春与被告粟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粟川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蔡春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蔡春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蔡春的上述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粟川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建国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32500元;二、由被告蔡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建国支付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长沙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粟川对被告蔡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蔡春、长沙长沙中洲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粟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玲玲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人民陪审员  李菊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樊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