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辖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占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占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460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学,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10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刘占学已向原审提出撤诉,故申诉撤回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敏审 判 员 俞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建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