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真、张献辉等与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真,张献辉,林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211号原告:姜真,女,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张献辉,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军,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龄,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真、张献辉与被告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真、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林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真、张献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原告张献辉与被告签订的潜孔钻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给付租金43,000元,并归还潜孔钻;3、判决被告将潜孔钻设备托运至广丰区机械停车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姜真、张献辉系夫妻。2015年6月10日,原告姜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租给乙方开山潜孔钻使用,每月租金8,000元,月结月清。《机械租赁协议》签后,被告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将设备运至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工业园,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双方于2016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000元。2016年5月2日原告张献辉与被告继续签订了潜孔钻租赁《协议》,约定:林军租张献辉潜孔钻壹台,月租金8,000元,租期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给付了15,000元、8,000元,之后被告就不再给付租金,至今尚有25,000元租金未给付,现潜孔钻设备状况如何原告不清楚,如有损坏,原告将依法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姜真、张献辉、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姜真与张献辉之间存在婚姻关系;3、2015年6月10日《机械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姜真与被告林军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4、2016年5月2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张献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5、2016年2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8,000元租金;6、恺坤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贵溪市创新创业园宣传照片及潜孔钻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鹰潭恺坤实业有限公司是贵溪市创新创业园的建设单位,林军将租赁设备运至园区使用。被告辩称:1、租金数额没有43,000元;2、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维修费用17,535元应当从租金中扣除;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潜孔钻是诈骗行为,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经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租金不应计算到起诉时止,只能计算到2016年8月12日,因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机械出现故障,被告向证人租赁了替代的机械。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机械是何时拉走的,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实际使用机械只到2016年8月12日,故租金只需计算到2016年8月12日;5、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方应当保证租赁物可以正常使用,若无明确约定,维修费应该由出租人负责,承租人只需要负责日常保养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月5日贵溪公安机关的接警处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潜孔钻盗走;2、被告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6日的通话单,证明被告2016年1月5日报警,后来又打了电话给原告;3、2016年4月27日—2016年8月11日修理费单据原件十张、修理店的营业执照修理工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潜孔钻在租赁期间,被告为修理设备共花费修理费用14,535元;原告张献辉2016年5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5月2日原告张献辉收到被告的10,000元;证人曾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在贵溪作业时向证人租赁潜孔钻。证人2010年就经营潜孔钻,对潜孔钻租赁事宜十分了解。潜孔钻具有其特殊性,行业内比较大的维修都是出租方自己承担,日常维护和易损件由承租方承担。例如,钻杆、回转主轴、反比例阀、油液油器、油封、修压液、压油管、1.6定子、水温感应器属于易损件,有承租方承担费用。被告出具的2016年8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上的维修事项也属于易损件维修,由承租方承担。油缸、YC2115回配套、曲轴、行走马达等属于大件维修,由出租方承担费用。被告出具的2016年7月23日收款收据上的修理事项一般是承租方承担,但是如果是新机器,则由双方协商承担。变速箱维修由谁负责证人不清楚,因为证人自有的潜孔钻机器中没有变速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原告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签名并非被告亲笔所签。因被告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就签名的真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仅仅属于经济纠纷,而且2016年5月2日的协议上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可随时调走租赁设备。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是什么。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都是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而应该向法庭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佐证。两原告还认为,有一张收款收据是2016年4月27日的,而被告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证明2016年2月6日之前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了。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两原告和被告没有租赁关系,仅仅是设备放在被告处,所以这期间的维修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这期间设备是否需要维修原告并不知晓,即使需要维修被告也应该告知原告,双方共同验明设备状况再决定是否维修。再则,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两份机械租赁协议均约定被告有义务保证设备的完好及保养。因此,设备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损耗应该由使用人承担修理费用,不应该由原告负责。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谁维修、从哪里买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作为书证,体现了2016年4月27日-2016年8月11日期间被告支出修理费和修理的具体项目等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被告提交的十张收款收据,并非公文书证,属于私文书证,光靠几张收款收据来证实被告支出的修理费情况,证明力比较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提交正规的税务发票等方式对收款收据进行进一步补证,故本院认为不能简单地通过收款收据这一唯一证据来认为被告支出的修理费情况;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即使2016年8月13日被告租赁了证人的潜孔钻,也与两原告无关,因为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也没有将潜孔钻拉还给原告,原告系2016年11月27日以后拉回设备的,具体拉车时间记不清。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租赁了证人的潜孔钻,也无法反推被告停止使用两原告的潜孔钻或已将潜孔钻返还给两原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真、张献辉系夫妻。2015年6月10日,原告姜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开山潜孔钻一台,月租金8,000元,设备使用过程中被告需确保机械定时保养,使用完成后确保机械正常使用,工地完工将设备返还原告后,一次性付清欠款。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张献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献辉钻车租金壹万捌仟元正”。2016年5月2日,原告张献辉向被告林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林军贵溪工地设备租赁款壹万元整,余款捌仟元整。”同日,原告张献辉与被告又签订潜孔钻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林军向原告张献辉租赁潜孔钻一台,月付租金8,000元,如次月末未付租赁款,原告张献辉可以随时调走潜孔钻,租期自2016年5月2日起。《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两原告分别转账5,000元和8,000元,之后未付租金。2016年11月,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租金,原告张献辉将潜孔钻从贵溪工地拉回上饶市广丰区。2017年1月5日,被告林军发现存放在贵溪市经开区产业照明基地的潜孔钻不见了,便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民警出警后,经被告林军与原告张献辉电话核实,潜孔钻已被原告张献辉拉回上饶市广丰区。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与两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使用了两原告的潜孔钻设备,应按协议约定向两原告支付租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租金计算截止日期;2、被告已付租金数额;3、维修费的确定和计算方式。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本案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因为根据证人曾某的证言,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证人租赁了一台潜孔钻设备,足以说明被告在2016年8月12日便因机械故障原因停止使用两原告的潜孔钻了。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可证明被告租赁并使用证人的潜孔钻,并不能证明被告停止使用两原告的潜孔钻。由于本案是不定期租赁,本案租金应算至两原告拖回潜孔钻之日止。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2016年8月13日中午,我打电话给张献辉让他拉走机械,他同意了,张献辉问租金怎么结算,我回答结清修理费即可将机械拉回去。2016年9月协商过一次,但是协商未果。因为修理费没结清,所有我把机械放在工地边上。2016年8月26日左右工地停工,潜孔钻继续放在那里,我本人去万年了,之后双方就没有再协商了。”结合被告2017年1月5日因机械丢失原因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可以推断两原告拖走潜孔钻的时间系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5日之间。两原告在庭审中称拖机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以后,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暂将本案第二次租赁时间定为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原告若有证据证明实际拖车时间晚于2016年9月1日,可另案向被告诉请支付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拖车日止的潜孔钻租金;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除向本院提交原告张献辉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外,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另行支付过潜孔钻租金。因原告姜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除张献辉出具的10,000元欠条外,还收到被告的转账5,000元和8,000元,本院综合全案核定被告向两原告合计支付23,000元;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仅向本院提交2016年4月27日-2016年8月11日潜孔钻的维修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虽可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收款收据属于私文书证,光靠几张收款收据来证实被告支出的修理费情况,证明力比较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提交正规的税务发票等方式对收款收据进行进一步补证,因此本案不能简单地通过收款收据这一唯一证据来认为被告支出的修理费情况。被告若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潜孔钻的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可以另案向两原告主张。综上,本案被告林军两次向两原告租赁潜孔钻,第一次经结算欠租赁费18,000元,第二次结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月租8,000元及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酌定的租金计算期间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尚欠32,000元,合计欠租赁费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转账5,000元和8,000元,合计已支付23,000元,故被告还应向两原告支付27,000元。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3,000元的诉讼请求在27,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月支付租金,两原告亦将潜孔钻拖回,原告张献辉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潜孔钻租赁《协议》因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而属于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的合同,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张献辉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潜孔钻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两原告在2017年1月5日之前已将潜孔钻拖回,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将潜孔钻设备拖回上饶市广丰区机械停车场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献辉与被告林军在2016年5月2日签订的潜孔钻租赁《协议》;被告林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两原告姜真、张献辉支付潜孔钻租金27,000元;驳回两原告姜真、张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两原告姜真、张献辉承担332元,由被告林军承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琅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丽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