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丛春、王丽、宋盼与杨林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丛春,王丽,宋盼,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219号申请执行人:罗丛春,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5日,四川省西昌市人,农民,住西昌市。申请执行人:王丽,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2日,四川省西昌市��,农民,住西昌市。申请执行人:宋盼,女,汉族,生于1991年1月18日,四川省西昌市人,农民,住西昌市。被执行人:杨林,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0日,四川省冕宁县人,农民,住冕宁县。现在凉山荞窝监狱服刑。罗丛春、王丽、宋盼申请执行杨林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34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006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杨林的户籍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冕宁县,为便于案件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冕宁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6)川34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丛春、王丽、宋盼为安葬被害人罗威而支付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0060.00元”指定冕宁县人民法院执行。二、终结本院对(2016)川34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丛春、王丽、宋盼为���葬被害人罗威而支付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30060.00元”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永忠审 判 员 杨 文代理审判员 李 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