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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开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2508号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号新闻大厦**层*座。法定代表人张思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开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毕长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李冰,被告委托代理人毕长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设备及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汉兴上品”小区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直到2015年8月7日,双方另行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以该小区的八个地下车位冲抵所欠原告全部的工程款,每个车位作价1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进出地下车库的遥控钥匙,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后经询问调查得知,被告早已经把八个车位抵账给他人,造成实际交付不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双方尚未决算,待双方决算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2、因原告对涉案的八个车位已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公司以调解的方式处理给第三人,与原告的车位冲抵工程款的协议已客观履行不能。针对利息,应当支付双方实际决算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12日消防工程设备及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汉兴上品”小区消防工程。证据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一份,证明消防安装工程于2013年11月14日已经经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此时应当进行工程量决算并支付工程总价95%的价款。但实际上被告没有进行工程量决算且不支付工程款。证据三、2015年8月7日协议书及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汉兴上品小区的8个车位抵充所欠原告的96万元工程款,车位至今未交付,也未付款。被告向本院提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194号调解书及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车库已经抵账给他人,无法交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为复印件,且没有12、15号楼人防和消防管网验收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调解书的时间是2015年2月,而本案以车库抵债协议是2015年8月。可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抵车库时具有不诚信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致使车库无法交付原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设备及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7号至18号楼的消防工程、人防地下车库及小区消防管网。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验收有开封开开置业有限公司组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设计单位、监理、消防施工单位共同进行,经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应配合办理验收签证手续。2013年11月3日,开封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了“汉兴上品”小区16#-18#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了“汉兴上品”小区7#-11#、13#、1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12号楼、15号楼因楼层变更为六层,没有消防工程。此时,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2月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民初字第194号调解书,被告已经将?个车位抵账给他人。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将“汉兴上品”小区173号-180号八个车位,按照每个车位120000元,冲抵所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本协议签订后,河南开开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工程款拖欠,双方亦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而这八个车位包含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194号调解书车位的移交清单中。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日及11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证明该消防工程已经完工。虽然原被告双方当时并未进行工程结算,但从2015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对欠工程款已确定为96万元(8个车位,每个车位为120000元)。2015年?月?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194号调解书证明,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经将抵账的八个车位抵给他人,造成原被告间的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因此,该抵账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原债务并未消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从以车位抵债时,即2015年8月7日开始,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3日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开开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驳回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00元,由被告河南开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