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1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任修胜与张燕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修胜,张燕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刘耀武,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3398号原告:任修胜,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同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梅、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燕锋,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户籍地址河南省许昌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负责人:蒋俊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耀武,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刘强,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任修胜与被告张燕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刘耀武、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修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梅,被告张燕锋,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被告刘耀武,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修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13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张燕锋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烽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环线下路段时,遇被告刘耀武驾驶的武汉CE6066号两轮电动车及被告刘强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同向行驶,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燕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耀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强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燕锋所驾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强所驾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燕锋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燕锋为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燕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8138.19元,应当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被告张燕锋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类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该事故中刘强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该三车相撞系同一个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被告刘强所驾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刘耀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乘坐被告刘耀武的车辆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耀武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营养费1000元,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刘耀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耀武认为其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刘强所驾车并未与原告乘坐的两轮电动车向接触,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虽承保了被告刘强所驾车的交强险,由于被告刘强所驾车未与被告刘耀武所驾车相接触,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也不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刘强所驾车的交强险,由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强所驾车并未与被告刘耀武所驾车相接触,且被告刘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张燕锋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烽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烽××三环线下路段时,遇前方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的被告刘耀武驾驶武汉CE6066号两轮电动车以及被告刘强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被告张燕锋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加之被告刘耀武违法载人,致使豫K×××××号小客车与被告刘强所驾车及被告刘耀武所驾车相撞(被告刘强所驾车未与被告刘耀武所驾车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被告刘耀武车上乘客即原告任修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的医疗费共计97828.68元,被告张燕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89.79元,被告刘耀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人员护理18天,支付护理费2340元,其中被告张燕锋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0元;被告刘耀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00元。2016年12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燕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耀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强与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2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任修胜伤残等级为9级,综合赔偿指数为0.23,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120日,误工时间为27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武汉同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燕锋为豫K×××××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刘强为鄂A×××××号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刘耀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8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345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1471.65元(32677元/年÷365天/年×102天+2340元)、误工费8504.97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32677元/年÷365天/年×95天)、残疾赔偿金135175.6元(29386元/年×20年×23%)、交通费23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83900.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系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应根据被告张燕锋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330.63元【(283900.9元-120000元-2000元)×70%】。被告张燕锋应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鉴于被告张燕锋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139.79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739.79元(8139.79元-1400元),故被告张燕锋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应将被告张燕锋超额赔付的款项从其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被告张燕锋。被告刘耀武也系该事故的肇事者,本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刘耀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耀武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强虽系该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但在该事故中,被告刘强所驾车并未与被告刘耀武所驾车相接触,也未与原告相接触,被告刘强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刘强及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均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国际营业部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类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车辆虽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应按照无责赔付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无责车辆并未与原告及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接触,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修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修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330.63元;三、被告张燕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修胜鉴定费14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鉴于被告张燕锋已赔付原告任修胜经济损失8139.79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739.7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实际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修胜经济损失226590.84元(120000元+113330.63元-6739.79元),另将被告张燕锋超额赔付的6739.7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张燕锋;四、驳回原告任修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张燕锋负担1200元,原告任修胜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