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352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友谊路交警指挥中心大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688238075W。负责人:王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唤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6年8月15日,原告王超为其自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2017年4月21日19时,原告王超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庄处驶出滦海路时,与由东向西陈汝兴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汝兴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受损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系原告王超自有,该车经滦南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93602元,公估费4680元,施救费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99682元。因就原告王超的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原告王超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王超各项经济损失68377.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标的车经滦南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验损,验损金额为93602元,我公司对验损金额有异议,因未通知我公司验损,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应按正常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300元。我公司要求回勘标的车并回收更换配件,原告方需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王超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69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2017年4月21日19时0分许,原告王超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庄处驶出滦海公路时,与由东向西陈汝兴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汝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超对冀B×××××牌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施救,支付了合理施救费500元。2017年6月8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意见是: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93602元。为做此公估,原告王超支付了公估费4680元。原告王超因此事故共损失98782元。后原告王超以陈汝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31304.6元。本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17)冀022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超31034.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保险单复印件、《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超的行驶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相关花费票据复印件、本院(2017)冀022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超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69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在冀B×××××牌号小型轿车于保险期间内出险时,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王超的损失予以相应赔偿。原告王超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超损失车损93602元、公估费4680元、施救费500元,已为本院生效的(2017)冀022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后出具,已为本院生效的(2017)冀022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98782元-31034.6元=67747.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原告王超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闻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