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809号原告李丽珍与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永州市鑫纵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珍,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永州市鑫纵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809号原告:李丽珍,女,1986年11月2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金玉江,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州市鑫纵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华,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李丽珍与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永州市鑫纵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永州市鑫纵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紧缺难以周转,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利息最后一次是2015年10月20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辩称,借款时事实,借钱是粤华公司借的,应该由粤华公司偿还,鑫纵联公司是中介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州市鑫纵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出借6万元由被告为其理财,被告为原告筛选优质借款客户给原告,在原告与借款人达成借货关系后,被告为原告提供全程本息追踪,若原告资金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收回,原告可授权被告为其按程序追偿,追偿期间,被告先垫付本息给原告。同日,原告从自己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转入6215191311080323882账户6万元,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出借人李丽珍,借入人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入账号6215191311080323882,出借金额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月利率为2%。原告及二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凭证上签名或签章。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支付了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借款凭证》、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丽珍与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与原告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丽珍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丽珍诉请被告永州市鑫纵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李丽珍与被告永州市鑫纵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中约定,在原告与借款人达成借货关系后,被告为原告提供全程本息追踪,若原告资金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收回,原告可授权被告为其按程序追偿,追偿期间,被告先垫付本息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丽珍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永州市鑫纵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丽珍借给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李贻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