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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维兴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727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刘维兴出生日期一九六二年十月八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初中文化职业工人住址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强制措施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696号指控事实2017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维兴在本市市北区平安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家中,因发泄情绪,将家中的物品扔到楼下,引发群众报警。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民警刘某甲、魏某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向刘维兴喊话,让其停止扔杂物,该不听制止,持刀来到楼下,威胁民警,阻碍执法。在民警刘某甲鸣枪示警以后,刘维兴仍持刀威胁警察。后刘维兴被抓获到案。指控罪名妨害公务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维兴系初犯,如实���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维兴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维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结果被告人刘维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起算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晓冬签发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