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兰涛、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李兰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522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2层、11-15层。负责人:庄灵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坤,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丁硕,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兰涛。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彪,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涛,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密云经开公司)、李兰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丁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云经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彪、张策到庭参加诉讼,绿润公司、李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5月3日,利息、复利为63377.17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密云经开公司、李兰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绿润公司、密云经开公司、李兰涛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密云经开公司、李兰涛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0月27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绿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绿润公司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由密云经开公司、李兰涛对绿润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等内容。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于2015年10月27日向绿润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绿润公司至今未按约偿清贷款本息。密云经开公司、李兰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密云经开公司辩称,密云经开公司对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绿润公司之间的履行情况不清楚,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绿润公司、密云经开公司、李兰涛未提供证据材料。密云经开公司对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密云经开公司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密云经开公司对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李兰涛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附件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且无其它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绿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贷款人)向绿润公司(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9078%。贷款按季付息,分期还本,贷款本金的归还期数、每期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附件为准。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新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确认下述地址作为贷款人发出的通知以及其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该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于各个诉讼及执行阶段。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按下述地址、联系方式发送通知、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借款人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通知、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借款人联系方式:邮递送达地址密云县工业开发区科技路26号。2015年10月26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债权人)与密云经开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为绿润公司。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业务发生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分笔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6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李兰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条款与上述绿润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10月27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出具借款借据及其附件并加盖有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核算专用章、绿润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上述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借款人绿润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分期还本,第一期贷款400万元于2016年4月26日到期,第二期贷款400万元于2016年10月26日到期。同日,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向绿润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截止至2016年5月3日,绿润公司尚欠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63377.17元。密云经开公司和李兰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绿润公司未按约归还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密云经开公司和李兰涛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润公司和李兰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5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3377.17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李兰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李兰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李兰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李兰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