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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额日敦塔拉与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日敦塔拉,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879号原告:额日敦塔拉,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渠建国,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滨河小区。法定代表人:王连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额日敦塔拉与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日敦塔拉委托代理人渠建国、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日敦塔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89689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该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富丽华庭小区1#-2-1602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锡林浩特市富丽华庭小区1#-2-1602房屋,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及《低首付协议》约定交付首付并向其提供贷款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原告申请的银行贷款32万已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已收到全部房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所购买房屋仍未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373705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还应按照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等。被告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因此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不应收取。办证期间不是我们能控制的,我们手续全部提供了,办证需要时间我们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而且现在住户可以自己办理部分证件。开发商验收都在进行中,因行政机关没有下发合格证,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告额日敦塔拉(乙方)与被告意达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锡林浩特市巴彦查干办事处富俪华庭1#-2-1602。房屋总价款为457143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约定,乙方于2012年8月22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37143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6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商品房权属登记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按房屋价款0.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低首付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总价为457143元,首付及收据金额为137143元,而该套房客户实际首付金额为53705元,相差的83438元为虚值,余款32万元进行银行贷款,对以上协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实际交付房屋价款为373705元,原告已全部交付完毕,房屋至今未交付。本院认为,原告额日敦塔拉与被告意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商品房交付时,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订立本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按房屋价款0.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意达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额日敦塔拉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与利息的诉讼请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使用房屋,房屋至今未交付,已构成逾期交付(逾期交付超过60日),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意达公司”应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请求被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富丽华庭小区1#-2-1602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89689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该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额日敦塔拉购买的位于锡林浩特市巴彦查干办事处富俪华庭1#-2-1602号住宅楼进行验收交付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额日敦塔拉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与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止,以房屋价款373705元为基准计算,其中违约金按日0.005%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额日敦塔拉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之日止,以房屋价款373705元为基准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已减半),由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乙拉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