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建杰与吴建杰、宁海县兰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杰,吴建杰,宁海县兰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301号原告:杨建杰,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杰,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宁海县兰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71004F)。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上桥村。法定代表人:高志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0367434W)。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东路5号1-2层及学勉路*号**层。负责人:王则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杨建杰与被告吴建杰、宁海县兰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29.52元(不包括吴建杰垫付部分)、残疾赔偿金10312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658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154077.52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判令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令吴建杰与兰鸟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建杰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00元,营运损失2500元,合计3500元,要求原告赔偿1400元。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辉,吴建杰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勇到庭参加诉讼,兰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7年1月11日6时45分许,吴建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外环路106号时,车身右侧与沿外环路同方向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吴建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花费鉴定费2100元。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兰鸟公司名下,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吴建杰垫付3943.36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72.88元。2.残疾赔偿金103120元(51560元/年×20年×10%)。3.误工费25200元(168元/天×150天)。4.护理费6588元(168元/天×11天+60元/天×79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7.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1800元。10.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合计152810.88元。本院对吴建杰的损失认定为车辆维修费1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为9429.52元,太平洋公司抗辩医保基金支付的23.28元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这是原告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吴建杰提供的名为“杨建建”的发票,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吴建杰提供的名为“冯建国”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0372.88元。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受伤,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太平洋公司答辩原告误工费偏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过错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浙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吴建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与吴建杰的责任比例4:6。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542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21174.53元[(152810.88元-115420元-2100元)×60%]。吴建杰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1260元,(2100×60%),扣除吴建杰已付的3943.36元,原告尚需返还2683.36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吴建杰的损失进行一并处理,原告应当赔偿吴建杰经济损失400元(1000元×40%)。吴建杰主张营运损失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杰经济损失1154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杰经济损失21174.53元。二、被告吴建杰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杨建杰经济损失1260元,扣除已支付的3943.36元及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吴建杰的经济损失4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吴建杰3083.36元。三、驳回原告杨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吴建杰的其他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原告杨建杰负担1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