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耕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7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妹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耕,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李耕之姐),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耕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超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68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3条的规定。二审中,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二审判决却载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李耕到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5月26日,李耕在工作时摔伤”。二审判决却超越法律规定审理并确认了上诉请求无关的工伤,有违法律规定。2、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诉讼程序有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有悖法律的公正。(1)二审法官审理本案时,没有围绕上诉请求审理案件,无端地确认了被申请人的工伤,剥夺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8条、169条有关二审合议庭的组成规定;(3)诉讼中已经通知了申请人允许公章鉴定,并且审判员也调取申请人的备案印章,在质证中也提到其调取申请人备案章是为了申请公章鉴定,后来突然停止突下判决,随意裁量。3、二审判决有意保护被申请人李耕工伤鉴定及行政诉讼胜诉,有枉法裁判行为。二审既解决了被申请人李耕的劳动关系,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了李耕的工伤,这样的审理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法定程序。4、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居间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申请人的公章,并且没有申请人履约的任何证据,《居间租赁合同》是被申请人李耕个人行为。综上,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诉讼程序有错误,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并且审理时超过了上诉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169条的规定,而且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再审。李耕当庭发表意见称,不同意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一审、二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工伤。请求驳回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为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耕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依据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备案登记的相关印章印模,并已经确认李耕提交的居间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结合李耕提交的社区证明、门诊缴费凭证、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银行卡对账单,以及一审法院对于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李耕与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耕受伤的事实,但并未认定系工伤。工伤认定系相关劳动人事部门的职责。综上,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伊 利审 判 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 鑫书 记 员 傲云才次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