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孙同义与喻国峰、何培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义,喻国峰,何培成,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434号原告孙同义,男,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法定代表人毕治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路遥,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喻国峰,男,汉族。被告何培成,男,汉族。原告孙同义、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国峰、何培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义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路遥,被告喻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4日,被告喻国峰驾驶豫S×××××号三轮汽车,沿息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州大道息县国税局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何培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孙同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晚原告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孙同义的伤情经医院诊断:右侧颞叶挫裂伤,双肺挫伤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多部位损伤。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喻国峰与何培成负同等责任,孙同义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10.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培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喻国峰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该我负责的我负责,该何培成负责的何培成负责。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参与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先行垫付医疗费计8184.92元。其中为孙同义垫付7139.8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被告喻国峰驾驶豫S×××××号三轮汽车,沿息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州大道息县国税局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何培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孙同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孙同义伤后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培成与喻国峰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人民医院申请,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同义垫付费用7139.8元。原告孙同义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同义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培成与喻国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同义不负责任。对原告孙同义的损失,被告喻国峰与被告何培成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二被告应当向第三人予以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295.7元+843.5元=121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12139.2元+660元+1800元=14599.2元4.护理费:60天×33857元/年÷365天=5565.5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90天=8615.6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确定)6.交通费:220元(酌定);以上合计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国峰、何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同义损失21860元(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7139.8元已从中扣除)。二、被告喻国峰、何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7139.8元。三、驳回原告孙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2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1192元,由被告喻国峰、何培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秀人民陪审员 卢承泉人民陪审员 胡本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