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友平与李大伟、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友平,李大伟,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梁科学,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营美玲,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652号原告:邓友平,男,1960年12月9日,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代理人:吴福明,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伟,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郑秋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郑州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负责人:王建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科学,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远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西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成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人寿宿州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碧云路和胜利街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1层、4层)。负责人:王金峰,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被告:营美玲,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路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寇湾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第十被告: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路通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南段东侧。负责人:马建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淮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负责人:陈杰,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壮,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淮北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288号6楼。负责人:况伟,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告邓友平诉被告李大伟、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明、被告平安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俭才、被告太保淮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壮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友平诉称:2016年12月31日9时2分许,在G3京台高速下行线1183公里处,王涛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赵留超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梁科学驾驶的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许冲驾驶的皖H×××××轻型普通货车、刘有本驾驶的皖F×××××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五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皖H×××××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邓友平受伤及其他车辆司乘人员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留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科学、刘有本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铜陵市立医院,经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和血肿、肋骨骨折、创伤性脑梗塞等损伤,出院医嘱建休半个月,半个月后复诊。2017年1月25日,医嘱建休两周。原告虽经治疗,但仍有头昏、头痛、记忆力减退等后遗症。另豫A×××××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李大伟,登记在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泗县远征汽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实际车主营美玲,登记在淮北路通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并分别在太保淮北公司和英大保险淮北公司投保。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各车司机和车主赔偿。原告现就赔偿事宜,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1、2、4、5、8、9、1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798.5元(1、医疗费138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3、营养费43天×30元/天=1290元;4、护理费14天×122元/天=1708元;5、误工费43天×122元/天=5246元、6、交通费1000元;7、施救费25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判令四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皖H×××××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上遗漏该车的责任。2、涉案车辆豫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请求法庭给另一名伤者营美玲预留份额。3、原告诸多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出院记录显示建休半个月,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主张43天的营养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伙食费和营养费认可14天。护理费为121.5元/天。误工费请求法院在29天内酌定,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施救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业执照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本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原告是否从事该工作不得而知。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保淮北公司辩称:1、原告邓友平要求我单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诉求的索赔金额在三个主车辆的交强险内就已经足够赔付。我单位承保车辆皖F×××××车仅承保商业险,故我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邓友平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被告未提出证据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9时2分许,在G3京台高速下行线1183公里处,王涛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赵留超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梁科学驾驶的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许冲驾驶的皖H×××××轻型普通货车、刘有本驾驶的皖F×××××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五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皖H×××××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邓友平受伤及其他车辆司乘人员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邓友平于受伤当日入住铜陵市立医院,经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和血肿、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等损伤。出院医嘱建休半月,半月后复诊。2017年1月25日,邓友平到铜陵市立医院复诊,医嘱建休两周。邓友平支付施救费256元、医疗费13878.50元。2017年2月9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7]第3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留超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梁科学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有本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赵留超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梁科学、刘有本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营美玲、皖H×××××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邓友平无责任。另查明:豫A×××××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李大伟,登记在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梁科学驾驶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泗县远征汽运公司名下,车辆投保于人寿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刘有本驾驶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实际车主营美玲,登记在淮北路通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其中F2075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皖F×××××在英大保险淮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邓友平系石台县七都镇友平电焊部经营者,该电焊部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5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目前为存续状态。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年即121.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单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门诊病例、门诊住院费用票据、急救费用收据、营业执照;被告太保淮北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赵留超驾驶河南鑫海交通运输公司所有机动车、梁科学驾驶泗县远征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刘有本驾驶淮北路通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以铜公交认字[2017]第3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留超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梁科学、刘有本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对邓友平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8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1701元(14天×121.5元/天)、误工费4860元(误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9日计40天,121.50元/天)、施救费256元。上述款项各项合计21815.50元(分项:医疗费分项计14974.50元、赔偿金分项计6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邓友平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郑州公司、人寿宿州公司、太保淮北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平安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邓友平损失的60%即13089.30元(医疗费分项计8984.70元、赔偿金分项计4104.60元);人寿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即4363.10元(医疗费分项计2994.90元、赔偿金分项计1368.20元);太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即4363.10元(医疗费分项2994.90元、赔偿金分项1368.20元)。被告关于邓友平营业执照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亦由于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友平13089.30元(医疗费8984.70元、赔偿金4104.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邓友平4363.10元(医疗费2994.9元、赔偿金1368.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邓友平医疗费4363.10元(2994.9元、赔偿金1368.20元)。以上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邓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邓友平负担元,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负担元,人寿宿州公司,太保淮北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汪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