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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高新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大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同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高新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迁市大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同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李炯,项丽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126号原告:宿迁市高新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地税大厦西侧。法定代表人:任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大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扬子路。法定代表人:林国云。被告:宿迁同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宿迁市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南化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宪,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扬子路。法定代表人:李炯。被告:李炯,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项丽燕,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宿迁市高新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小贷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大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宿迁同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李炯、项丽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李炯、项丽燕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婷、冯敏参加诉讼,并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被告大成公司、同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炯、项丽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1.5倍,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扣除到期后陆续偿还的128333.32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同创公司、天成公司、李炯、项丽燕就上述债权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新小贷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天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大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高新科贷借字[2014]第0055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4年6月17日始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被告同创公司、天成公司、李炯、项丽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高新科贷保字[2014]第0071号、第0072号、第0073号《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大成公司未偿还本金,而是陆续支付利息128333.32元。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拒绝归还欠款。现原告无法与借款人及保证人就偿还贷款本息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被告大成公司、同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被告李炯、项丽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大成公司与原告高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种类保证贷款,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金额、期限等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利随本清,本金与利息的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同创公司、天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高新科贷保字[2014]第0071号、第0072号,由李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高新科贷保字[2014]第0073号。高新科贷保字[2014]第0071号、第0072号、第0073号《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项丽燕作为被告李炯的配偶在合同编号为高新科贷保字[2014]第0073号《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大成公司从原告高新小贷公司领取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并在原告高新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和法人印鉴章。借款期限内,被告大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高新科贷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高新科贷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而是于2015年6月1日支付利息25833.33元,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利息25833.33元,于2015年8月3日支付利息25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利息25833.33元,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25833.33元,共计支付五个月利息128333.32元(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其余被告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向原告高新科贷公司履行债务,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高新小贷公司为追索债权与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因申请诉讼保全委托宿迁市国昇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支出担保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小贷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同创公司、天成公司、李炯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高新小贷公司偿还借款,除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高新小贷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高新小贷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高新小贷公司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和担保费。故本院对原告高新小贷公司对被告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同创公司、天成公司、李炯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大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与原告高新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同创公司、天成公司、李炯共同对被告大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高新小贷公司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高新小贷公司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其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大成公司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高新小贷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大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高新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同创公司、李炯对被告大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项丽燕作为被告李炯的配偶,在被告李炯与原告高新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名,说明其知晓并同意被告李炯对外提供担保,被告李炯对涉案借款债务应当承担的部分能够认定为其和项丽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项丽燕应对被告李炯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承担夫妻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同创公司和被告李炯、项丽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大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高新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利息包括:1.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0.5倍计算;2.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1.5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1000元;二、被告宿迁同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李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项丽燕对被告李炯在上述第二项中所负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宿迁同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李炯、项丽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大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宿迁市大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同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李炯、项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审 判 长  钱月梅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佳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7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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