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天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陈玉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陈玉水,丁秀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2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77090012K。法定代表人:毛桂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水,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兰,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系陈玉水之妻。上诉人安徽天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水、丁秀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开庭审理。一审时,陈玉水、丁秀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但一审法院未对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即作出相应判决,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徽天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孔德敬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付广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德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