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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二龙山信用社诉于来春、宋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于来春,宋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418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住所地富锦市二龙山镇龙山村。代表人:刘朋,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旺,男,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于来春,男,汉族,农民。被告:宋文明,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诉被告于来春、宋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来春、宋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来春、宋文明分别偿还借款160000元、1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2.撤回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于来春、宋文明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各自借款1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02%计息,逾期还款加收30%逾期利息,2014年2月20日还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二份。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于来春、宋文明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各自借款1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02%计息,逾期还款加收30%逾期利息,2014年2月20日还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如数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及亦应按合同约定如��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偿还各自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来春、宋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借款160000元、1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002%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0.3006%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于来春、宋文明各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