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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玉柱与石启方、淮北市飞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玉柱,淮北市飞石商贸有限公司,石启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异4号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颖,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曹玉柱,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飞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理人:石启方,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石启方,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在执行曹玉柱与石启方、淮北市飞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院下达的(2017)皖0602执47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合肥分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和《水泥稳定石级配石采购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总承包施工的淮北S101合相路改建(一期)工程供应石材和水泥稳定碎石。《石材采购合同》结算已办理完毕,被执行人累计供应石材138500元,异议人已付120000元,尚欠18500元未支付;《水泥稳定石级配石采购合同》结算尚未办理完毕,按照中间结算被执行人累计供应水泥稳定石5781711元,异议人已支付49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水泥稳定石级配石采购合同》约定,异议人在收到被执行人出具的等额完税发票后,向被执行人支付中间结算额的75%;待合同项目材料供应完毕,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已供应材料款85%;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经甲方材料部门、商务部门及相关人员按照内部流程审核和审批,并加盖异议人公司的公章后的最终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办理完成,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异议人沥青混凝土施工项目结束并交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目前双方结算仍未办理完毕,且该项目未交工验收,异议人仅需支付货款金额85%,即4914454.45元,欠付4454.45元,余款支付的条件目前尚未成熟。本院查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淮北市总承包施工的淮北S101合相路改建(一期)工程,于是淮北市飞石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双方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和《水泥稳定石级配石采购合同》两份买卖合同,并且约定了供应的材料及材料结算方式,目前《石材采购合同》结算已办理完毕,被执行人累计供应石材138500元,异议人已付120000元,尚欠18500元未支付;《水泥稳定石级配石采购合同》被执行人累计供应水泥稳定石5781711元,异议人已支付4910000元,尚欠4454.45元,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5%的材料款,还有10%的余款要经异议人材料部门、商务部门及相关人员按照内部流程审核和审批,并加盖异议人公司公章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异议人才能向被执行人支付材料款至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异议人沥青混凝土施工项目结束并交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根据淮北市飞石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双方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和《水泥稳定石级配石采购合同》的两份买卖合同,双方的结算方式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淮北市飞石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双方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和《水泥稳定石级配石采购合同》两份买卖合同结算材料款情况看,一是《石材采购合同》的余款18500元异议人已向本院支付完;二是《水泥稳定石级配石采购合同》被执行人累计供应水泥稳定石5781711元,异议人已支付4910000元,进度款85%余款4454.45元已向本院支付完,该合同尚欠被执行人合计867256.55元。虽然该工程尚未交工验收,异议人也未与被执行人进行最后的审计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但是本院送达的(2017)皖0602执477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只需要异议人在该工程办完所有结算手续完毕后,最终以异议人工程审计结算材料款为准,余款不再支付给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武啸伟人民陪审员  张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兴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