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8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8276陆双双与张家港市德江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德江纺织有限公司,陆双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德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双丰村。法定代表人:谢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双双,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市德江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德江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双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江纺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黄晓君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至2015年7月以来,黄晓君一直帮别人、上诉人加工业务,其雇佣了陆双双、王保磊等人,上诉人支付给黄晓君的款项是业务费,系黄晓君分配雇佣人员劳务费及发放被派遣员工工资的行为,上诉人对黄晓君的分配方式及分配时间毫不知情。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客观事实。陆双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双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陆双双、德江纺织公司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德江纺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经济补偿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陆双双向德江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涧林寄发了一份《离职书》,快递记录显示门卫于次日签收。2016年11月,陆双双至张家港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6年2月15日至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德江纺织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10月的二倍工资35000元,3、德江纺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同年12月22日,仲裁委出具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1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至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陆双双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陆双双对该裁决不服,来院起诉。一审另查明,由黄晓君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16年7月、8月、9月、10月向陆双双的张家港农商行账户转入3854.9元、1965元、5392元、6283元,备注分别为“6资”、“7资”、“8资”、“9资”。一审又查明,审理中,陆双双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至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查,该局出具一份《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询,2016年2月1日至10月31日,陆双双存在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由德江纺织公司代扣代缴,申报税金为0元。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至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查,黄晓君于2016年度存在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由德江纺织公司代扣代缴。后一审法院又至张家港农商行进行调查,该行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黄晓君账户对账单》,显示:2016年8月22日,该账户向袁勤等人转账,备注“7资”;9月5日,王涧林向该账户电汇大额来账后,该账户就陆续向贾亚静等人转账,转账备注均为“7资”、“6资”等;同年9月21日,王涧林又向该账户电汇一笔大额汇账后,该账户陆续向王保磊、谢孟超、陆双双、王金凤、辜行莲、袁银、王雪梅、XX元等人转账,转账备注均为“8资”,同年10月7日,王涧林再次向该账户电汇一笔小额来账后,该账户向贾亚静等人转账,转账备注均为“8资”。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涉税信息查询结果、账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仲裁阶段,德江纺织公司应仲裁委要求提交了该公司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其中2016年8月中有袁银、袁勤、王雪梅、辜行连、XX元),陆双双质证后认为该表格系德江纺织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且考勤人员和工资表中同月的人员都不一致,且出勤天数多的比出勤少的工资拿得少,从字迹看也是新作的表格。一审审理中,德江纺织公司认为即使其公司替陆双双申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也不能证明陆双双、德江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该公司无员工叫黄晓君,也不认识叫黄晓君的。后德江纺织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出示了黄晓君的纳税申报表格及账户明细表之后,又改口称黄晓君系帮德江纺织公司加工产品,公司让黄晓君代发XX元等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陆双双银行卡账户显示,黄晓君陆续于2016年7月、8月、9月、10月分别向陆双双的张家港农商行账户转入3854.9元、1965元、5392元、6283元,备注分别为“6资”、“7资”、“8资”、“9资”,德江纺织公司先否认黄晓君系其员工,称不认识黄晓君,但根据黄晓君的纳税申报清单,显示黄晓君2016年度的纳税申报、扣缴单位系德江纺织公司,而黄晓君的账户显示黄晓君与德江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涧林有资金往来,该账户的绝大部分资金往来均系发放工资的记录,账户中包含的发放工资的对象也包含了出现在德江纺织公司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中的袁银、袁勤、XX元等人,德江纺织公司的该陈述与上述证据均相矛盾,后德江纺织公司又改口称让黄晓君代发工资,德江纺织公司陈述前后不一,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纳陆双双的陈述,结合陆双双的纳税申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陆双双、德江纺织公司之间于2016年2月15日至10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陆双双要求德江纺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陆双双、德江纺织公司之间未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德江纺织公司应向陆双双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陆双双现主张计算7个月,未超过该期限,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陆双双提供的银行卡打卡记录,其的月平均工资为4373.73元,故德江纺织公司应支付陆双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616.11元。关于陆双双要求德江纺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德江纺织公司未给陆双双缴纳社保,而陆双双在仲裁阶段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就是未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德江纺织公司应向陆双双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陆双双在德江纺织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六个月以下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陆双双在德江纺织公司处的工作的年限8个月余,德江纺织公司应支付陆双双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373.7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陆双双与德江纺织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至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德江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双双双倍工资差额30616.11元。三、德江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双双经济补偿金4373.73元。四、驳回陆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应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显示被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由上诉人代扣代缴。被上诉人的工资虽然是由黄晓君的银行账户支付,但该款项实际来源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上诉人在诉讼中对黄晓君的身份陈述前后矛盾,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系黄晓君代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港市德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