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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王晓艳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王晓艳,王梓权,王梓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32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投资担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94279-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金桥,平湖担保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矿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6872-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居委会(罗河二巷)。法定代表人王晓艳,中西矿业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晓艳,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王梓权,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王梓新,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平湖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中西矿业公司、王晓艳、王梓权、王梓新追偿权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由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150000元,并以所欠债务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由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036370.50元,并以所欠债203637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被告王梓新、王梓权、王晓艳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429021201010005)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0元,由被告宜昌中西矿业有限公司、王晓艳、王梓权、王梓新负担。2016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平湖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宜昌中西矿业有限公司、王晓艳、王梓权、王梓新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