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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富、魏彦臣等与项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魏彦臣,项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4行初87号原告张富,女,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魏彦臣,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张富之子。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住所地:项城市湖滨路西、清风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81005937011R。法定代表人杨步超,局长。原告张富、魏彦臣诉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富、魏彦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许进举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语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