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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0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干成龙与连海富、余海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成龙,连海富,余海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492号原告:干成龙,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连海富,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余海晓,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干成龙与被告连海富、余海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海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暂算至2017年8月25日的利息为6800元);2、被告余海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5日,被告连海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连海富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被告余海晓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还款。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海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海富偿付原告干成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余海晓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海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连海富、余海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盛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