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庄士伦与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士伦,张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123号原告:庄士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晓玲。原告庄士伦与被告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士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士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晓玲因购买房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约定至2015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晓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庄士伦之妻与被告张晓玲关系较好,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晓玲以需购买房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并依法申请对被告工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原告预付保全费11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用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晓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晓玲向原告庄士伦借款12万元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被告张晓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庄士伦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庄士伦保全费11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被告张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