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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与孙茂松、王连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孙茂松,王连连,于大江,孙宗显,张敏,唐家坤,孙春晓,万理,张战军,慕清好,孙晓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4277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邱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林永,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大,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伟,男,该行职工。被告:孙茂松,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连连,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于大江,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孙宗显,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敏,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唐家坤,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孙春晓,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万理,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张战军,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慕清好,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孙晓晗,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与被告孙茂松、王连连、于大江、孙宗显、张敏、唐家坤、孙春晓、万理、张战军、慕清好、孙晓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松、王连连、于大江、孙宗显、张敏、唐家坤、孙春晓、万理、张战军、慕清好、孙晓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茂松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9983.74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连连、于大江、孙宗显、张敏、唐家坤、孙春晓、万理、张战军、慕清好、孙晓晗对借款本息承当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茂松及被告王连连、于大江、孙宗显、张敏、唐家坤、孙春晓、万理、张战军、慕清好、孙晓晗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伍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贷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为上述条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且联保小组成员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8月23日,被告孙茂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鱼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当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孙茂松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孙茂松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9983.74元。被告孙茂松未答辩。被告王连连未答辩。被告于大江未答辩。被告孙宗显未答辩。被告张敏未答辩。被告唐家坤未答辩。被告孙春晓未答辩。被告万理未答辩。被告张战军未答辩。被告慕清好未答辩。被告孙晓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茂松及被告王连连、于大江、孙宗显、张敏、唐家坤、孙春晓、万理、张战军、慕清好、孙晓晗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伍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贷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为上述条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且联保小组成员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被担保的债权在约定的期间届满时确定。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则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3年8月23日,被告孙茂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鱼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0‰。当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孙茂松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孙茂松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9983.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孙茂松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连连、于大江、孙宗显、张敏、唐家坤、孙春晓、万理、张战军、慕清好、孙晓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茂松、王连连、于大江、孙宗显、张敏、唐家坤、孙春晓、万理、张战军、慕清好、孙晓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茂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9983.7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二、被告孙茂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偿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王连连、于大江、孙宗显、张敏、唐家坤、孙春晓、万理、张战军、慕清好、孙晓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连连、于大江、孙宗显、张敏、唐家坤、孙春晓、万理、张战军、慕清好、孙晓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孙茂松、王连连、于大江、孙宗显、张敏、唐家坤、孙春晓、万理、张战军、慕清好、孙晓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