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谭道军诉被告陈兵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道军,陈兵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372号原告:谭道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权,男,汉族。原告谭道军与被告陈兵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兵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7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6日,原告经别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安平高速AP3标段关帝庙大桥工程处从事桥墩打桩作业。原告当时共3台打桩机参与施工至2014年6月16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简单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79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9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7900元及逾期利息21600元。被告陈兵权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谭道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清单及工程量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的工程总量经结算为140700元的事实。2、证人孙正峰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是孙正峰介绍的,上述工程结算清单显示的“谭老板”就是原告谭道军本人。3、证人王正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的事实以及被告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事实。4、证人朱典东当庭证明:①是谭道军让其在安平高速AP3标段干活的,陈兵权是包工头,谭道军是给陈兵权干活。②谭道军共有三台打桩机在工地干活。5、证人王世宝当庭证明:其是谭道军的打桩机机长,谭道军是给陈兵权干活。6、(2016)陕0926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因被告不给付工程款,2016年原告起诉过被告,因证据不完善,暂时撤回起诉。7、安平高速公路AP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陈兵权没有承包资质,是挂靠在旬阳县椒园建筑公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兵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谭道军所提交的1、2、4、5、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证人王正德不能到庭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旬阳椒园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故本院对7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过举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谭道军经孙正峰介绍承揽了陈兵权承包的安平高速路AP3标段工地从事桥墩打桩作业工程,原告自带打桩机及工人进行作业。2013年农历12月,被告陈兵权给原告支付50000元。2014年农历3月,原告承揽的桥墩打桩工程完工,原、被告对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计款为140700元,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承揽合同,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工人完成了工作成果。2014年双方亦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后,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显系赖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应从工程结算总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兵权给付原告谭道军工程款90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谭道军负担622元,被告陈兵权负担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云友人民陪审员 江慧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