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俊侠与马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侠,马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5345号原告:陈俊侠,女,1954年5月14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超(系原告儿子),男,1986年7月6日生,住新沂市。被告:马翠,女,1968年5月5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俊侠与被告马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丁胜超,被告马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翠赔偿原告医疗费7989.3元、误工费768元(48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544元(34元/天×16天)、交通费600元及伤残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合计4719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门前辱骂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眼部受伤,原告为此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部分医疗费。马翠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住院治疗系因其自身的疾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不明确;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陈俊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11张),被告马翠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称原告的医疗费为治疗其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的疾病所花费,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盖公章,部分医疗费已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本院庭审中依法出示从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11页)及照片(2张),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翠对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并非其签字捺印,被告马翠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照片显示原告的伤病不需要住院治疗。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8时许,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推搡,导致原告陈俊侠眼部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俊侠前往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实际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左眼眼睑挫伤,其他诊断为左眼结膜出血、左眼颧面部挫伤,出院记录上注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用7744.8元。另外,原告陈俊侠庭审中提供因伤在新沂市××镇卫生院治疗的发票6张,医疗费总金额为208.74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因眼部验光花费医疗费36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989.5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眼部进行伤残鉴定,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受伤时间短(仅3月余)并且无明确引起视力下降的外伤基础,故不予进行伤残评定。休息(误工)期以6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及营养”,鉴定费用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陈俊侠系农村居民户口,已63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俊侠与被告马翠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被告马翠实施侵权行为,应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损伤后果、事件过程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马翠应对原告陈俊侠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医疗费7989.54元为原告治疗伤病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需要、住院天数、出院原因、营养状况、实际护理情况等实际因素,本院依法分别确定为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营养费510元(34元/天×15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但确有实际支出,故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50元。因原告已63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及客观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眼部的损伤未被鉴定机构评定确定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陈俊侠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0899.54元,依据被告马翠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马翠应赔偿原告陈俊侠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630元(10899.54元×70%,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侠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630元;二、驳回原告陈俊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陈俊侠负担60元,由被告马翠负担140元,被告马翠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俊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