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顺初与邓晓辉、李御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初,邓晓辉,李御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3584号原告刘顺初,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邓晓辉,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御勋,女,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恒丰大酒店附楼***楼)。负责人黄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顺初与被告邓晓辉、李御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刘顺初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晓辉、李御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告刘顺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顺初撤回对被告邓晓辉、李御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顺初负担。审 判 长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