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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蛟河市天岗镇志才石业有限公司诉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天岗镇志才石业有限公司,蛟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81行初48号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志才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李志才,经理。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丽昌,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永刚,监察大队队长。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志才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才公司)不服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7】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志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才、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丽昌、贾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蛟国土资执罚【2017】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志才公司破坏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限志才公司30日内对破坏的8449.1平方米耕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原告志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蛟国土资执罚【2017】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志才公司占用的绝大多数为集体四荒地,未占用耕地。志才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并向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探矿权价款、恢复治理费、荒地占用税,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再对志才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志才公司不存在“擅自”采矿的行为。原告志才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志才公司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对志才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3、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志才公司占地情况。4、票据复印件8张,证明志才公司向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志才公司占用耕地8449.1平方米是有事实依据的,违法占地面积是通过测绘人员使用专业仪器测绘得出,志才公司占用旱地有证人证实,且志才公司在立案查处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志才公司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也是不合法的,应依法进行查处。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志才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证据: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一册,证明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证明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志才公司没有占有耕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志才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1年2月14日,志才公司向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探矿权价款合计36万元、恢复治理费80860元。2011年2月15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向志才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0.010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12月14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对志才公司涉嫌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志才公司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2月15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向志才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志才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或者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7年2月27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蛟国土资执罚【2017】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志才公司于2011年5月在蛟河市天岗镇窝集口村东山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土地采矿及附属设施建设和堆放废弃石渣,占地面积为12449.7平方米,其中占用采矿用地3070.2平方米、果园用地929.8平方米、旱地8449.1平方米,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2449.1平方米;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占用旱地8449.1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8元罚款,对占用其他用地400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罚款合计71592.8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2日向志才公司送达,志才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生效。2017年5月4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蛟国土资执鉴告【2017】2号关于耕地是否遭到破坏的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鉴定结论为志才公司非法占用的8449.1平方米耕地均已遭到严重破坏,无法进行正常耕种,并于2017年5月9日向志才公司送达。2017年5月9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再次向志才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志才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或者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7年5月19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蛟国土资执罚【2017】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志才公司占用耕地8449.1平方米,属于破坏耕地的行为,决定处罚:限30日内对破坏的8449.1平方米耕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向志才公司送达。2017年6月12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蛟国土资执涉移【2017】10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志才公司非法占用耕地案件移送蛟河市公安局处理。2017年9月13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志才公司履行蛟国土资执罚【2017】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然而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对原告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并恢复原状及罚款。之后,被告依据鉴定结论,于2017年5月19日对原告的同一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限期治理并恢复原种植条件。被告因未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对原告的同一行为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后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7】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