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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25日被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代理检察员闵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在吉林市华业广场B座1109室其租住的日租房内,容留王某、李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李某、周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称重说明、入库回执单、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16份;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一个,依法没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煜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