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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0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某1与李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李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122号原告:魏某1,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1,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魏某1与被告李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华、被告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万元作为双方生育的女儿李某2的抚养费;2.判令坐落于上海市天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天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2。因感情问题,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女儿的抚养费50万元。同时按照协议,位于上海市天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平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且被告应当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天平路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是被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反而多次到原告处撬锁、滋扰,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是双方自愿行为,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原告、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万元作为双方生育的女儿李某2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李1辩称,一、双方共有三套房屋,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古美路房屋)、天平路房屋及江西一套商铺,江西商铺属于协议中的其他财产,有待协商解决;二、天平路房屋被告还在还贷,除银行贷款外,被告还有私人债务,天平路房屋应当与商铺一起处理;三、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不合理,应当按月支付,被告除了支付抚养费之外,应当还享有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让被告签了很多份离婚协议书,原告让被告签字,被告就签字,但是在民政局签订的就一份,是有效的,其他都是无效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江西商铺属于拆除重建房屋,产权证还没有下来。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2离婚后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50万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每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原告应保证被告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古美路房屋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天平路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由双方共同承担,离婚后一个月内,双方相互配合对方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过户费用由房屋产权人各自承担;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分割,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其他债务共计6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协议另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另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李某2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五十万元(每月3000元)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每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女方应保证男方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天平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江西省新建县政法路商铺(55平方米)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由于商铺处于拆除重建阶段,目前无法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共同债务60万元和购房所发生的12万元贷款,这两部分债务两人共同承担。……”原、被告均在落款处签字。另查明,天平路房屋于2013年12月30日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天平路房屋剩余贷款本金78,055.71元。诉讼中,原、被告就2017年5月18日之前的房屋贷款达成一致意见,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告另主张自2017年5月18���起的剩余贷款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还查明,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所述商铺为新建县长堎镇兴华路XXX弄XXX号XXX号门面房屋(以下简称江西商铺),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魏某2,共同共有人为被告。2013年1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魏某2作为被征收人,与新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被征收,并进行补偿,房屋按套内面积“征一还一”,超出或不足部分结算。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离婚后,在古美路房屋内仍共同居住约一年左右。诉讼中,被告曾要求主张子女抚养权,并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后被告明确暂时不要求法院处理子女抚养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贷款对账单、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告提供的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和双方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2月3日,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且原、被告确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故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亦表示暂时不需要法院处理抚养权,系双方自行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天平路的房屋,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后天平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提出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至2017年5月18日之前的房屋贷款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之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主张自2017年5月18日起,剩余房屋贷款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虽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另行借款偿还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借款用于归还房屋贷款,且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与各自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债务未包含在两份离婚协议书中,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确认天平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天平路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自2017年5月18日起的房屋贷款,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于江西商铺,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江西商铺归原告所有,原告亦不在本案中主张该套商铺的权益,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商铺原产权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魏某3名下,因产权调换,尚未取得相应产权证,被告现要求分割,尚不适时,且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魏某1所有,该房屋自2017年5月18日起的剩余贷款,由原告魏某1、被告李1各半负担;二、被告李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魏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魏某1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李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